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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大学文化,现住济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晶、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郊饭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吴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9±7.4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郊饭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吴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9±7.4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2、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吴某某。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5年3月24日0时10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抽血。4、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5、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5]26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9±7.4mg/100ml。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郭 喆人民陪审员 陈 骐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红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