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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汤林与刘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林,刘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4号原告:汤林,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92,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837,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汤林诉被告刘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林诉称,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供给被告经营的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58号欧利美饰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底盘等货款共计20779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7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汤林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的货款9534元。二、送货单154份,证明2015年3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三、《证人证言》1份,证明送货单中签收人员是被告经营的欧利饰厂的员工。被告刘赛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宏运五金厂由原告经营,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中山市欧利美灯饰厂由被告经营,亦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自2015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以欧利美灯饰厂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宏运五金厂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盘。双方对2015年1月1日至1月20日期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数清单,双方确认在此期间的交易货款为16234元,被告已支付一部分货款,尚欠1月份货款9534元未付。2015年3月9日至8月23日,原告确认其向被告供货,其中由被告刘赛签收的送货单中的货款为3408.5元,由被告的员工姚学钊、陈双东签收的送货单中的货款为194849.5元,共计货款198258元。庭审中,姚学钊确认其系被告经营的欧利美灯饰厂的厂长,其在送货单中签收的底盘等货物系被告刘赛所有,且用于欧利美灯饰厂的生产经营。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上述货物后,一直未付清原告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79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经被告签收,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经结算并签订结数清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份货款9534元,本院对该部分拖欠货款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154份送货单显示,2015年3月9日至8月23日,原告送货总额为198258元,其中1份送货单中签收人员为被告刘赛,剩余153份送货单签收人员为姚学钊、陈双东,庭审中,姚学钊确认姚学钊及陈双东系被告员工,其签收的货物由被告刘赛所有。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即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经营的欧美利灯饰厂,并由被告员工签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54份送货单予以认定,双方在2015年3月9日至8月23日的交易总额为19825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15年1月份的货款9534元,2015年3月至8月的货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79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7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关于付款方式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货物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20779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207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2077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汤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85元,由被告刘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丹人民陪审员  伍绍玲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国富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