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陈兴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陈兴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征鑫,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芳,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陈兴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83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31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5.9925%,且为浮动利率;对未能按时偿还的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景阳路*号*栋*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83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催收此款,委托了代理律师,产生了律师费13852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截止2015年8月26日止的借款本金341847.05元、利息4443.35元、复利2.26元、罚息6.86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41847.0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可对被告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景阳路*号*栋*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852元。被告陈兴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83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景阳路*号*栋*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31年3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5.9925%,且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对应日,借款人还款账户为622848047071589****;对未能按时偿还的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且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景阳路*号*栋*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83000元,放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5日,到期日期2031年2月14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15,执行利率5.99250%,逾期利率8.98875%。被告使用了原告出借的款项后,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26日,未还款余额341847.05元,欠付利息4443.35元、复利2.26元、罚息6.86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房产证、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应还未还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兴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还本付息,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未再还本付息,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且追究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其他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1、被告清偿原告截止2015年8月26日止的借款本金341847.05元、利息4443.35元、复利2.26元、罚息6.86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41847.0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可对被告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景阳路*号*栋*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852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5年8月26日止的借款本金341847.05元、利息4443.35元、复利2.26元、罚息6.86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41847.0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所有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可对被告陈兴芳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景阳路*号*栋*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兴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律师代理费1385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3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兴芳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白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