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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权西井与秦春雷追偿权纠纷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西井,秦春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920号原告权西井,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春雷,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权西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春雷(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洪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西井起诉称,2016年3月17日在为他人建房时,其雇员张振雷在施工中,因被告秦春雷操作的吊车倒歪,将房梁砸弯,致张振雷从房上摔下跌伤,造成骨盆骨折。为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后经协调,原告另支付补偿款15000元。因被告系该事故的肇事方,要求被告承担,经协调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等损失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春雷答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让其将房内的罐吊出来,因罐体较重,第一次起吊未吊起,清理杂物后,起吊约一米高时,吊车倒歪,造成事故的发生。吊罐是义务帮工,不是约定的施工任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某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一份、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张振雷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为12861.70元,该款其已垫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张振雷收取原告15000元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另向张振雷支付了补偿款。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其承包的他人的钢结构房建设工程施工中,电话联系让无资质的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为其吊装物件,并约定报酬为500元。届时被告如期驾驶其吊车来施工工地施工。在钢结构房的组件吊装完毕后,于当日15时许,原告让被告吊装钢结构房内的罐,被告试吊时未能吊起,即让施工人员清理罐内的杂物,后再次起吊并吊起。起吊中,或因罐体较重或因被告操作失当等因素,致吊车前倾,吊车前臂倒在钢结构的横梁上,将横梁压弯,致在横梁上施工的张振雷摔下跌伤。拨打急救电话后,张振雷被接至某中心医院接受救治,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2861.70元,并由原告垫付。经协调原告另向受害人补偿15000元,并由受害人出具证明,其内容为“今收到权西景赔偿款1万五千元钱,我们一次性付清,从此无关”。后因上述赔偿金额的分担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我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中午饮酒,起吊罐体时操作不当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但未提交证据。被告称中午仅喝一瓶啤酒,对原告称其操作不当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与其联系吊装物件时仅说是钢结构房组件中的立柱与横梁,工钱为500元,未谈及吊装罐体之事。故其认为吊装罐体属义务帮工。原告称该500元属天工,应包括吊着罐体。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张振雷系原告的雇员,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张振雷与原告属雇佣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接受原告的邀请并按照其要求进行施工,报酬为500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秦春雷操作的吊车倒歪,压弯钢结构房的横梁,致在横梁上施工的雇员张振雷摔下跌伤。无论被告中午是否饮酒、是否操作适当,其吊车倒歪是致张振雷摔伤的唯一原因,故其应为终局承担者。张振雷摔伤后,原告作为雇主,垫付医疗费用并给予补偿,承担了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合理部分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上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春雷无相应资质,原告作为定作人仍选任其进行施工,属选任过失,存有一定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根据其各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垫付医疗费12861.70元,并对受害人补偿15000元。对于补偿款应包括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共住院12天,误工损失及护理费各为390.64元(11882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合计为14002.98元。根据其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秦春雷应承担11202.38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称其吊装罐体属义务帮工,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又因原被告是在电话中进行的协商,对吊装的物件是否包括罐体本院无法查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春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权西井垫付款11202.38元;二、驳回原告权西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秦春雷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洪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殿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