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民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爱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龚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溪西村叶家巷8号,推门进入103室住宅,趁被害人彭某甲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彭某甲放在床边箱上皮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2、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溪西街北段1弄19号,采用手伸入窗内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彭某乙放在窗边皮包内的人民币300元。3、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徐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溪西村叶家巷13号,推门进入被害人童某住宅,窃得被害人童某放在卧室桌上皮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4、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北路48号住宅楼1幢3单元,推门进入202室住宅,趁被害人吴某在走廊之机,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客厅桌上皮包内的人民币300元。5、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避风塘茶楼储物室,窃得被害人沈某皮包一只,皮包内有人民币600元。6、2014年年底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三市街129号,推门进入303室住宅实施盗窃时,惊醒正在室内睡觉的被害人瞿某。被告人徐某见状,逃离现场。被告人徐某盗窃6次,共窃得人民币14200元。被告人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各被害人,各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被害人童某、沈某、吴某、彭某甲、彭某乙、瞿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及笔录;5、谅解书、收条;6、刑事判决书;7、抓获经过;8、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龚贺胜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退出赃款,六次作案有一次未遂、一次未入户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