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成雄与郑家旺、黄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雄,郑家旺,黄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795号原告林成雄,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郑家旺,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黄兴红,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凤城镇凤尾花园*号***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56********。原告林成雄诉被告郑家旺、黄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旺、黄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兴红系朋友关系。由被告黄兴红介绍,被告郑家旺以归还蓼沿信用社贷款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郑家旺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日期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为止,月利率4.5%,被告黄兴红作为担保人也在上面签名,但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性质、担保金额、担保期限。被告郑家旺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利息3600元。此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偏高,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愿意予以下调至3%计算,故被告郑家旺归还的3600元,原告承认其中2400元是归还利息,另1200元是归还本金。现被告郑家旺尚欠原告本金78800元。为此,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家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黄兴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郑家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兴红庭审后到庭辩称,郑家旺是本人外甥,当时是由本人介绍向原告林成雄借款8万元,本人作为担保人,但当时并没有约定担保金额,有约定担保期限为半个月。借款后,郑家旺有无还款不知道,但本人没有还款,原告也没有向本人催讨。现本人认为,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本人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应由被告郑家旺归还借款。被告郑家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家旺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黄兴红作为担保人一同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事实。2、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汇款8万元至被告郑家旺账户的事实。被告黄兴红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黄兴红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家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借条中“借款人”栏是郑家旺签名并捺印,“保证人”栏是黄兴红签名并捺印,借条未对保证的方式、金额及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家旺以归还蓼沿信用社贷款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林成雄借款8万元。被告郑家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日期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为止,月利率4.5%。被告黄兴红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金额、保证期限。被告郑家旺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3600元,其中2400元是归还利息,另1200元是归还本金。此后,被告未再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家旺向原告林成雄借款8万元,已归还本金1200元,利息2400元,尚欠本金78800元未还,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家旺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偏高,原告主动下调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兴红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视为被告黄兴红对该借款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25日,则被告黄兴红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3月25日止。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黄兴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兴红亦不承认原告曾在借款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兴红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兴红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兴红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家旺、黄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家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成雄借款78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郑家旺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锦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