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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亚甫与招商局物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局物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张亚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杨树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晓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艳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甫,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114。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8月1日,张亚甫入职招商局物流公司处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至珠海碧辟项目当期合同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014年8月17日,张亚甫驾驶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49线由台城往斗山方向行驶;13时0分许,行至S49线51KM+200M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案外人潘某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再与前方由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案外人刘某甲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案外人杜治国驾驶的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及案外人赵华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案外人刘某乙等24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张亚甫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注意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招商局物流公司停止了张亚甫的工作,2014年9月29日,招商局物流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张亚甫于2014年8月17日工作期间违规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按《驾驶员奖惩及考核标准》1.5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造成恶劣影响导致客户不能接受的,辞退”的规定,决定从2014年9月29日起与张亚甫终止劳动关系。张亚甫于2014年9月30日签收了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驾驶员奖惩及考核标准》是招商局物流公司针对驾驶人员制定的制度,其中第1.5条对规范驾驶的评分标准为:“违章驾驶扣4分;对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扣4分;次要和同等责任扣2分。无指引人倒车或找不到指引人时未下车查看、摆放雪糕筒扣4分”。其对应的处罚标准为:“冲红灯,辞退;在高速公路上倒车或掉头,辞退;发生责任事故,全额扣除季度安全奖和年度安全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造成恶劣影响导致客户不能接受的,辞退;违反防御性驾驶要求、公司安全驾驶要求及其它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扣季度安全奖200元,超过2次全额扣年度季度安全奖。”招商局物流公司提交的《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4.2.2条规定,一次事故有1-3人重伤或/及经济损失大于10万元(含10万元)小于100万元为三级事故;第4.7.1条规定,凡发生责任事故的一律扣除当事人该季度、该年度安全奖,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伍万元以上的,予以辞退。没有安全奖的人员按次责、同责扣工资100元,全责扣工资200元;第4.7.2条规定,对发生三级(含三级)以上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责的当事人,一律予以辞退;第4.7.3条规定,对发生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保险公司未赔付部分的,当事人还应按照以下标准承担赔偿:全责的承担40%赔偿比例,主责承担30%赔偿比例,同责承担20%赔偿比例,次责承担10%赔偿比例。张亚甫在庭审中对《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不予认可,但自述招商局物流公司应为车辆购买全保,对于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由张亚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亚甫的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800元+绩效工资580元+行车补助+节油奖+安全奖(500元/季)。张亚甫2014年7月至9月的应发工资+节油奖+2014年第二季度安全奖=9513.8元。2014年9月29日,招商局物流公司制作《处理通知书单》,认为张亚甫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事故损失费用约21.8万多元,根据《驾驶员奖惩及考核标准》第1.5条规定和《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对张亚甫做辞退处理并承担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直接损失6000元,招商局物流公司据此实发张亚甫工资金额为3513.8元。张亚甫签收了上述《处理通知单》。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招商局物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张亚甫在2014年8月17日驾驶机动车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24名乘车人受伤,损失金额超过10万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参照公安部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招商局物流公司认定张亚甫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合理恰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招商局物流公司制定的《驾驶员奖惩及考核标准》已明确规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予以辞退。张亚甫对《驾驶员奖惩及考核标准》予以认可,招商局物流公司根据《驾驶员奖惩及考核标准》解除与张亚甫的劳动关系,事实与依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张亚甫主张招商局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扣除的6000元工资。招商局物流公司认为张亚甫引发的交通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且张亚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需承担40%的赔偿比例,招商局物流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仅要求张亚甫赔偿6000元,并于2014年9月辞退张亚甫时向张亚甫发放了扣除6000元后的2014年7月至9月工资3513.8元。原审法院认为,招商局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规定可以工资抵扣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款,且工资与交通事故赔偿金的种类、品质不同,张亚甫亦不同意招商局物流公司以工资抵扣赔偿款,因此两者不能相互抵销。招商局物流公司扣除张亚甫工资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招商局物流公司应当向张亚甫支付扣除了的6000元工资。至于张亚甫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招商局物流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招商局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亚甫支付工资6000元;二、驳回张亚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招商局物流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招商局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招商局物流公司无须支付6000元;2.另追回张亚甫对此次事故应赔付的金额合计4670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亚甫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错误认定6000元为招商局物流公司少计发给张亚甫的工资。招商局物流公司聘用张亚甫从事驾驶员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起至珠海碧辟项目当期合同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亚甫的工作岗位为运作部运输操作工,工作任务或职责是保障道路运输的安全、准时、有效;张亚甫于2015年8月17日仍属于招商局物流公司员工,则应当遵守与招商局物流公司约定的规章制度。张亚甫驾驶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执行运输任务时因操作不当造成6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其曾与招商局物流公司签订《道路交通安某车责任书》并承诺“安全用车,安某车,如违反甘愿接受公司、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罚”。张亚甫在职期间因为操作不当致使了事故的发生,应当接受公司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处罚,招商局物流公司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及出于人道主义只要求张亚甫支付6000元作为该事故的赔付金额。二、一审法院偏袒和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严重漠视招商局物流公司的正当权益。在一审时多次提出并给出双方签订的相关规定,并向一审法院申明招商局物流公司有明确的对事故责任人的赔付规定,但却没有看到一审法院对招商局物流公司对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和损失做出合理的解释;该事故造成招商局物流公司高达352704.4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中粤E×××××需赔付5237元、粤E**需赔付5837元、粤A×××××需赔付32719元、粤A×××××和粤A×××××需赔付218347.68元、给粤C×××××造成维修停工等费用合计90134.72元,支付诉讼费429元;上述费用中保险只赔付220946.08元,剩余131758.82元均由公司承担;根据招商局物流公司《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4.7.3条规定“对发生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保险公司未赔付的部分,负主要责任或全责因按4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合计为52703.3元;然而在一审的判决书中也只是一带而过的描述招商局物流公司的经济损失。张亚甫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扣除的6000元工资。招商局物流公司认为张亚甫引发的交通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依据《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张亚甫应承担事故40%的赔偿比例,招商局物流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仅要求张亚甫赔偿6000元,并于2014年9月辞退张亚甫时,向张亚甫发放了扣除6000元后的2014年7月至9月工资3513.8元。本院认为,(一)招商局物流公司主张依据《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从而扣除张亚甫的工资,但招商局物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制订经过民主程序,并已向张亚甫公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招商局物流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即应支付工资。工资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且工资对于一般劳动者来说系其维持生活的基本保障,工资与交通事故赔偿金有着不同性质的区别,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工资与交通事故赔偿金不能当然的相互抵扣。据此,招商局物流公司扣除张亚甫工资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张亚甫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招商局物流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对于招商局物流公司上诉请求追回张亚甫对此次事故应赔付的金额46703.3元,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且亦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径行从程序上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招商局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招商局物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