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绥中县鑫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财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鑫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财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899号原告绥中县鑫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二台子168号。法定代表人常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回志鹏。被告王财东。原告绥中县鑫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财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鑫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财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东风起亚K3轿车一台,在支付部分价款后余款从原告处和银行进行按揭还贷,双方签订贷款购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每月的24日由被告向银行和原告共偿还贷款5460元,还款期为36个月,其中向原告还款为24个月,每月还款3293元;乙方逾期一个月或表示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或索要回尾款,并由乙方按照购车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作为协议中的乙方已数月不如约偿还原告的贷款,为上述贷款的偿还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搪拖拒不还款,原告依协议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汽车贷款46102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14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财东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东风起亚K3汽车一辆,原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汽车,因其未交首付款,双方约定原告为其垫付部分货款,协议约定,被告于每月24日向原告及银行还款5460元(其中包含向中国人民银行月还款额2167元),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3293元(含利息),分24个月还清。如被告在还款日期间内发生逾期或不还款行为,即逾期一个月或被告表示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或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索要尾款,并由被告方按照购车款的20%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为此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约,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余款46102元(含利息)一直未还。另查明,原告原名为绥中县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绥中县鑫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列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购车协议书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之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财东偿还原告绥中县鑫东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61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174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岩审 判 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