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丽,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钱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甲以虚假姓名与被害人吴某乙谈对象,期间虚构小孩念书需要学费等借口,骗取吴某乙人民币3200元。2014年4月至同年底,被告人赵某甲又以同样手段多次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92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吴某乙、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乙、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其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方式、赃物数额、去向等事实经过。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吴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张某、赵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银行卡取款记录、还款记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辩护人关于其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又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经考察,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平时无不良表现,且能认罪、悔罪,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馨书记员 杨洲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