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多个居民住宅小区盗窃超威牌电动车电瓶,所窃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2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安镇街道紫汀苑**号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二组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702元;2.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安镇街道鑫安苑润和里*号门口,采用拧螺丝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某的一组电动车电瓶,价值365元;3.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安镇街道鑫安苑润和里**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一组电动车电瓶,价值284元;4.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安镇街道水岸佳苑C区*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袁某甲的一组电动车电瓶,价值389元;5.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安镇街道水岸佳苑C区**号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乙的二组半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1062.5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所窃电瓶已发还被害人袁某乙。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小区监控视频、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超威牌电池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周某甲、杜某某、周某乙、袁某甲、袁某乙的陈述,电池购买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部分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