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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永土与姚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土,姚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076号原告:郑永土,退休。被告:姚海武,农民。原告郑永土与被告姚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495000元及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至2012年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借款本金5500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利息为49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郑永土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495000元,共计1045000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550000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5元,减半收取7102.5元,由被告姚海武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