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振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2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93********,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小学文化,住河源市紫金县龙窝镇南奋村委会红旗小组**号。2010年9月1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拘留五日(不予执行);2011年4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拘留五日;2011年9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2年12月22日因盗窃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8日因盗窃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6日因盗窃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至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6区惠宝大厦来者富外贸公司,发现被害人吴某放在办公室的茶桌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16G手机,遂趁机盗窃手机。被害人发现后追赶黄某将其抓获,手机被黄某逃跑过程中扔下后经搜查未寻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吴泽鑫人民币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陈恒丽(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