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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大伟与陈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陈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223号原告李大伟。委托代理人蔺春,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生。原告李大伟诉被告陈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吉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伟委托代理人蔺春、被告陈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34700元,其将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5日,同时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700元及利息14689.70元(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祥生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其曾购买玉泽彩板厂彩板,仍欠彩板厂的部分货款,结算后,给彩板厂出具过条据;因经济不景气,其工程款也要不回来,无法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4700元,提交陈祥生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李大伟借纷给陈祥生347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限5天。若逾期不还,按每日3‰收取利息。被告认可借条系其出具,但称当时借条上并无原告李大伟的名字,“李大伟”系事后补写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出具的借条并非向原告出具,所出具的条据亦只是所欠货款的结算,但未举证证明,该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持借条提起诉讼,应认定原告为实际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47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47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明确约定,逾期不还借款,每日按3‰收取利息,因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线,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产生利息14473.23元,该利息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生偿还原告李大伟借款34700元及利息14473.23元,共计4917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由被告陈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吉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