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养房与被告郭朝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养房,郭朝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459号原告贾养房,男,196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延松,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常金霞,女,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原告贾养房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朝光,男,197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贾养房与被告郭朝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延松、常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朝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养房诉称,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铁西万家惠工地项目部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玻璃钢通风管道安装工作,约定安装完毕结算工资,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10015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001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朝光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贾养房在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铁西万家惠工地项目部为被告郭朝光提供劳务,从事玻璃钢通风管道安装工作,约定安装完毕结算工资,但安装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结算工资。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朝光向原告贾养房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欠贾养房工资款计﹤10015元﹥大写:壹万零壹拾伍元整郭朝光”。出具证明后被告郭朝光未付款。以上事实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朝光出具的证明一张、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朝光欠原告贾养房工资款100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朝光依法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的工资。被告郭朝光无故拖延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自出具欠款证明之日(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贾养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朝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朝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养房工资款100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朝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