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晓峰与于晋、李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峰,于晋,李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815号原告:程晓峰。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于晋。被告:李玲。原告程晓峰为与被告于晋、李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晓峰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晋、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于晋向章伟军借款15万元,由被告李玲、何苏俊、原告程晓峰提供担保,后由于被告于晋未归还借款,原告程晓峰于2014年9月30日代被告于晋归还章伟军借款15万元,章伟军出具收条一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晋、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原告程晓峰代还借款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晋、李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