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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四川戎威报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与金淑芳、许宁、许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戎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金淑芳,许宁,许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戎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北街1号附6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07535065-4。法定代表人:徐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长全,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淑芳,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宁,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涛,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戎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戎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淑芳、许宁、许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康佳美驾驶川T5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冠英镇尚村13组沿车福路往冠英镇卫生院方向行驶,07时42分许,行驶至冠英街十字街路口时,遇许廷德无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进港大道方向往冠英派出所方向行驶,因康佳美未减速避让先进路口的车辆,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廷德受伤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许宁以自己为申请人,以戎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许廷德与戎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30日,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案(2015)59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5年5月16日,申请人许宁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收仲裁裁决书。金淑芳、许宁、许涛不服上述仲裁裁定,遂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许廷德与戎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死者许廷德与金淑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许宁、许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许宁作为死者许廷德之子有权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作为确认之诉的主题,并不需要全体近亲属共同提出。因此对于戎威公司辩称的金淑芳、许涛未经过仲裁进入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淑芳、许宁、许涛虽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供了证人彭玉强、罗海兰、李茂菊、朱正君、汪树昌作证,证明许廷德在戎威公司上班。证人彭玉强、罗海兰系中建二局乐山港远成物流综合物流基地项目临时工,打工期间需要进出许廷德所在公司的管理大门,且与许廷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李茂菊、朱正君、汪树昌虽不能证明其在戎威公司上班,但从他们笔录中可以看出证人对戎威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和保安队长等陈述的信息与该院核实的信息相互印证,该院对此证言予以采信。许廷德虽然以“杨建军”名义在戎威公司上班,但不影响戎威公司实际用工的事实。而戎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该院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和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工资发放形式均是银行转账,但并未提供银行流水清单,且与该院核实的工资发放形式不一致,因此戎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戎威公司提供的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中对其当庭陈述的保安黄世忠亦无记载,据此可以判断出戎威公司提供的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不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戎威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许廷德与被告四川戎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戎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戎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盲目采信与许廷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载有“杨建军”名字的工作证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荒谬的;原审法院违背民诉法司法解释即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强令戎威公司对与许廷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这一消极事实予以举证证明,致使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许廷德与戎威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金淑芳、许宁、许涛答辩称:因为当时戎威公司不招本地人,所以才用了“杨建军”的名字应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廷德是否与戎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淑芳、许宁、许涛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有记载“杨建军”名字的工作证,申请了证人彭玉强、罗海兰出庭作证。戎威公司认为证人与许廷德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荣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戎威公司为证实其与许廷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公司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该份证据上没有许廷德或者“杨建军”的名字。戎威公司陈述黄世忠是其公司保安,但其提供的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均没有黄世忠的名字,故原审法院认为戎威公司未提供全面的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戎威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许廷德与戎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许廷德在结束夜班后即2014年12月14日7时42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朱正君及汪树昌的陈述,能够证实夜班是前一天19时许至第二天7时许,故可以认定许廷德与戎威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写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事实不违背民诉法司法解释即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故对戎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为:四川戎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与许廷德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戎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罗丹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