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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汪家荣与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胡拥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家荣,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胡拥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家荣。委托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素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项炯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拥政。上诉人汪家荣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胡拥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辰、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点军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汪家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