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289号原告陈某甲,女,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羊凤乡)。委托代理人尚华芬,贵州省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羊凤乡)。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12月生育长子陈某江,1993年12月生育次子陈某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初,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8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陈某江,1993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陈某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共同养育两个儿子成年,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就有和好希望;且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