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邹有宜与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有宜,金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912号原告邹有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高溶、尹国庆,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华。原告邹有宜与被告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有宜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有宜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3日前归还;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24日前归还;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24日前归还;2013年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合计1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4日前归还。上述借条同时约定如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此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借款人未能还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被告金建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及收条各3份、借据2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金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20000元收条一份。2013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2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20000元收条一份。2013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2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20000元收条一份。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和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华归还原告邹有宜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