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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淑静诉邱玉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静,邱玉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静,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贾弘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春,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姜洪生,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莹,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李淑静为与被上诉人邱玉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张宝山在“58同城”网站上张贴房屋出卖广告信息,出卖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小区30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本案争议房屋),后与本案邱玉春于2013年1月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宝山将本案争议房屋以442,000.00元的价格卖与邱玉春,邱玉春于2013年1月18日在交通银行一次性将购房款付给张宝山(先支付100,000.00元,剩余342,000.00元转账给付)。当天双方办理了更名过户,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由张宝山继续承租该房屋,租期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在租赁期间,李淑静找到邱玉春,主张邱玉春与张宝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此邱玉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争议房屋为邱玉春所有,经过本院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归邱玉春所有。2014年12月30日,邱玉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淑静立即迁出西园小区30号楼3单元202室;并支付房屋租金42,000.00元(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每月租金1500.00元)以及李淑静占用房屋期间的水、电、燃气、物业、取暖、卫生、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2013)建民初字第646号判决书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345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该两份判决书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争议房屋归本案邱玉春所有。是经过以上两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至于李淑静辩称现在正在对以上两份判决进行申诉。因目前本院没有接到任何撤销该两份判决的法律文书,故该两份判决仍为有效判决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邱玉春提出的要求李淑静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房屋租金共42,000.00元,本院认为不尽合理,虽然邱玉春与张宝山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后李淑静未迁出房屋,但邱玉春第一次起诉张宝山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时,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该房屋的权属尚未经过本院确认,直至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做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646号判决书以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4日做出的(2014)齐民二终字第345号判决书最终确定了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争议房屋归本案原告邱玉春所有,故李淑静理应支付2014年9月14日即该房屋权属经过法院确认之后所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至于租金的计算,本院参照邱玉春与张宝山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协议(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7月30日,租金为每月1,500.00元)计算,因此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对于邱玉春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无具体数额亦无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淑静辩称租房协议自始至终都是由一人所签,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至于李淑静提出的其与张宝山签订的“保证书”,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有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的问题,该保证书的约定为李淑静与张宝山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邱玉春。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此份“保证书”也不能对抗不动产权利证书所载明的权利归属。故对李淑静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李淑静提出该争议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张宝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以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利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为准,土地使用权证并不是该争议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凭证,故本院对李淑静提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小区30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迁出;二、李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邱玉春房屋租金15,800.00元;三、驳回邱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李淑静负担。李淑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邱玉春与张宝山买卖房屋行为无效。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张宝山单独所有的房屋。从房证上可以看出。2、邱玉春作为买房人必须进行婚姻、产权等方面的核实,卖房时恰逢李淑静与张宝山闹离婚之时,邱玉春是乘人之危,恶意交易。从邱玉春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就连买方交付定金1万元,没有任何收款证据,可以说明其二人早就认识且了解李淑静家庭。3、邱玉春没有给付张宝山买房款45万元。从邱玉春提交的购房款可见,除没有汇款人的10万元外,再无其他交款,更没有45万元的交款证据。所以说邱玉春与张宝山的房屋买卖是虚假的,是无效的。4、邱玉春与张宝山所交易房屋是李淑静与老人唯一居住房屋,法院判决房屋买卖有效,并李淑静迁出,己经剥夺了李淑静、孩子及家里老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利。邱玉春提及张宝山在山东龙口还有一套房产,张宝山己经失踪,那套房产是否被张宝山恶意转移也并不知情。所以说这套房屋是李淑静及家人的唯一住房,也是唯一财产。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邱玉春与张宝山、李淑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邱玉春与张宝山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归邱玉春所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淑静无合法理由进行占有、使用该房屋,自判决生效后,应立即从该房屋中迁出。由于李淑静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应给付邱玉春房屋租金。邱玉春要求李淑静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在邱玉春诉张宝山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时,该房屋权属尚未经过法院确认,直至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4)齐民二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才最终确定争议房屋归邱玉春所有。因此李淑静应给付邱玉春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判参照邱玉春与张宝山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每月1,500.00元,支持邱玉春租金15,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淑静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李淑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毓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