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某诉巩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626号原告高某,女被告巩某,男原告高某诉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近半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30万元);3、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希望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巩某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社区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是双方自愿构成的,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从家庭长远考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进而改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欣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