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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兰英与朱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朱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093号原告:李兰英。被告:朱建安。原告李兰英为与被告朱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兰英、被告朱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英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请求原告给予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借给被告现金12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利2分计算。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归还,仅支付过10000元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有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160800元(自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安答辩称,原告是借给我的朋友徐贤道20万元,后来徐贤道向我归还了10万元,我就把这10万元借给第三人杨棋,杨棋没有出具借条,我就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是徐贤道已经归还了李兰英20万元,本案的10万元借款是20万元中的一部分,本案的借款已经还清了,根本不存在。原告李兰英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李兰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建安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建安质证称,借条上的字不是我签的。被告朱建安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提交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徐贤道向我归还的借款,我再转借给杨棋,后来由我向李兰英出具了本案借条的事实。原告李兰英质证称,该调查笔录所涉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朱建安虽称借条上的字不是自己所签,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朱建安提交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其内容为本人陈述而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李兰英对该证据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0万元,且借条出具当日被告即归还了1万元,该陈述系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0年7月25日,朱建安向李兰英借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用于做生意用,利息2分计算,如不还上诉到法院,一切费用和损失后果朱建安负责。”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且借条出具当日被告朱建安即归还了1万元,除此之外被告朱建安未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兰英与被告朱建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且在借条出具当日被告朱建安即归还了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即9万元)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故被告朱建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建安归还原告李兰英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朱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