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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庄岗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062号罪犯庄岗,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曲中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岗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由被告人陆灿飞等共六人及庄岗的法定代理人庄小来、李凤娥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会等共六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八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4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黄坤、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庄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岗现刑罚执行已达4年4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一次,2015年2月1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5日止。罪犯庄岗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评为2014年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庄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岗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