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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02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吴宝龙与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龙,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02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龙。委托代理人:王兆侠,大连市金州新区马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村。法定代表人:张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审原告吴宝龙与原审被告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吴宝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侠,被上诉人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龙一审诉称:我自2012年9月18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自2015年3月至今未向原告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不得已向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你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5月份工资12,15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737元、平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821.30元及值班费3,487元。被告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015年3月份工资是原告拒绝领取。2、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3、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生产岗位从事司机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按照其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原告2015年5月7日离开被告处。2015年6月2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5月份工资12,900元、2014年保底工资差额3,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00元、2013年4月-2015年5月加班加点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值班费合计13,199.22元。2015年8月14日,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1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合计为6,315.97元、2013年4月-2015年4月加班费合计9,704.8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79.37元。另查,大连市自2011年4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月;自2013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调整为1,3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署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认为其工资为4,3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均具有原告的签名,根据该工资表显示原告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应发工资均为2,500元/月,2015年2月份应发工资为为1,800元/月,原告每月签字领取了该工资,2015年3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800元,实发工资为1,254.70元,原告并未签字领取,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1,254.7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2015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4,300元,但并无证据加以佐证,综合计算原告入职至今的平均工资标准,应认定该月工资1,800元。关于2015年5月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5月18日,但并无证据加以佐证,根据被告提供的出勤单据显示,原告5月份工作了4天,故该4天的工资应为331.03元(1,800元/月÷21.75天×4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合计为3,385.73元(1,254.70+1,800元+331.03元)。原告主张2012年9月-2015年5月加班费,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泰和混凝土工资分配制度》进行佐证,但未能提供该分配制度依法制定并公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应采信,因此,应以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应付工资作为计算原告加班费的基数。结合以上的分析,具体计算如下: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统计的超时工作的合理小时数为98小时,休息日工作天数为8天,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为0天,则原告在这段期间的应得的加班工资为3,951.15元(2,500元/月÷21.75天÷8小时×98小时×1.5倍+2,500元/月÷21.75天×8天×2倍+2,500元/月÷21.75天×0天×3倍)。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统计的超时工作的合理小时数为71小时,休息日工作天数为3天,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为0天,则原告在这段期间的应得的加班工资为1,953.45元(2,200元/月÷21.75天÷8小时×71小时×1.5倍+2,200元/月÷21.75天×3天×2倍+2,200元/月÷21.75天×0天×3倍)。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统计的超时工作的合理小时数为80小时,休息日工作天数为5天,法定节假日为0天,应得工资为2,873.57元(2,500元/月÷21.75天÷8小时×80小时×1.5倍+2,500元/月÷21.75天×5天×2倍+2,500元/月÷21.75天×0天×3倍)。原告2015年2月及3月的应发工资均为1,800元/月,该两个月超时小时数为0,休息日工作天数为O天,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为O,应得的加班工资为0元。原告2015年4月工资前文已做认定为4,300.OO元,该月超时小时数为25小时,休息日工作天数为0天,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为O天,应得的加班工资为926.72元。以上合计为9,704.89元(3,951.15元+1,953.45元+2,873.57元+0元+926.7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原告2015年5月18日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2012年9月入职,应享受的补偿金为3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为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平均工资为2,859.79元,经济补偿金应为8,579.37元(2,859.79元×3个月)。据此判决:一、被告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宝龙2015年3月工资1,254.70元、2015年4月份的工资1,800元、2015年5月的工资331.03元;二、被告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宝龙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加班费合计9.704.89元;三、被告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宝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79.37元。四、驳回原告吴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吴宝龙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其本人试用期后工资为4,300元/月,每月发工资时均签两张工资单;其本人已经对加班事实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和加班工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吴宝龙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工资标准,吴宝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两张工资单,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应该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诉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应发工资为2,500元/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应发工资2,200元/月,上述期间实得工资未超过2,000元;2015年2月、3月应发工资为1,800元/月,2015年2月、3月实得工资1,225.17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2,500元/月,实得工资1,925.17元;2015年3月、4月工资上诉人未领取。2015年3-5月期间,被上诉人每月为上诉人代缴社会保险348.83元、公积金25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5年6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间。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工资4,300元,且在庭审中陈述每月实签工资单为两张,被上诉人提供仅为其中之一,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但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未提供民主制订及公示程序,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上诉人从事工作为砼车司机,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各行业用工指导价位,2015年大连市汽车驾驶员职业平均指导价位为4701.83元/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的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远低于行业指导价位且于2013年7月后低于缴费工资,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主张认定上诉人工资标准不妥。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300元/月符合行业标准,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3至5月份工资一节,上诉人于2015年3月、4月期间正常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应按照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2015年5月的在职天数存在异议,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主张于2015年5月7日离职,后诉讼阶段又主张为2015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主张为2015年5月4日离职,因被上诉人在认可单位存在考勤的前提下未在诉讼阶段提供考勤记录,故本院按照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初始主张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5年5月7日。扣除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为上诉人代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5年3月至5月工资8,261.91元【(4,300元/月×2个月+4300元/月÷21.75天×7天)-(324.83元/月+250元/月)×3个月】。关于加班费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上诉人另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对包含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实际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制为自入职至2013年9月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离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无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抑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在以年(或周、月)为周期内的工作时间均不得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工作性质和工作方式的陈述,上诉人系根据被上诉人安排出车,昼夜均存在出车可能,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上诉人提供了休息场所或安排倒休,故对于上诉人在正常的法定八小时工作时间外的出车时间,均应认定为延时加班时间。上诉人于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其自2013年4月22日起的混凝土送货单,对于其自入职至2013年4月21日之间存在加班一节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之间的延时加班时间,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出车时间、目的地,本院认定为132小时。对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之间延时加班时间,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出车时间、目的地,本院认定上诉人在年法定工作时长外延时工作时间为144小时,上诉人此期间的延时加班时间合计为216小时。对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之间的延时加班时间,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出车时间、目的地,本院认定为27小时。综合上述延时加班时间及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费13,900.86元(4300元/月÷21.75天÷8小时×(132小时+216小时+27小时)×150%。关于上诉人所诉值班费一节,因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院已将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外的上班时间计为延时加班时间,故上诉人另行请求值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正确,但工资标准不当,故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00元(4,300元/月×3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宝龙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工资8,261.91元;三、被上诉人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宝龙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加班费13,900.86元;四、被上诉人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宝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上诉人吴宝龙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宝龙与被上诉人大连泰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