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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南南、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到本市昆都仑区李某某家中,双方因债务事宜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左上第一、第二门牙掉落,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闫某的亲属于2016年3月28日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2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闫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