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小牛与陕西陕富杨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陕富杨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小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富杨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五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邢仲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晓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志琴,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牛,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过过,无业。上诉人陕西陕富杨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富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晓强、万志琴,被上诉人张小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朱过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原告张小牛到被告陕富公司干活。2013年元月17日,原告张小牛在车间装车时,从3米左右的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5、6、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42天,201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嘱出院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不适随诊。2013年4月5日、4月11日、4月15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听力检测,检测诊断意见为:1、右侧额顶部及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2、双侧内耳MRI平扫未见异常。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并于4月19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顶部及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住院治疗14天,2013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颅内定期复查,1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2014年4月21日,4月27日,原告在广州军区机关门诊部耳鼻喉科检查。后原告在西安新城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均诊断为:双神经性耳聋,住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三次住院共计30天。最后一次即2014年8月19日出院时情况及医嘱为:患者诉双耳听力正常,耳鸣较入院稍有减轻。无眩晕,无耳痛,无耳内溢脓、无头痛、无恶心呕吐等不适。目前综合治疗疗程结束,患者要求出院,经请示上级医师同意予以办理出院。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处理签订协议书,协议对原告的工资、在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及2013年4月26日前的复查费用均予以给付达成协议。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再次就原告受伤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自乙方(原告)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035.5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等合计26170元。3、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双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有关的事宜向对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6、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中对于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共计56531.74元均由被告赔付,同时协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原告每月工资1890元计算至2014年4月,对原告在上述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均予以赔偿。2014年4月原告在广州军区机关门诊部治疗神经性耳聋共计花费医疗费7511.96元,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西安新城中大医院治疗神经性耳聋住院三次花费医疗费共计29751.42元,两项合计37263.38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9月12日,原告曾自行委托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小牛程度为九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其后期治疗的神经性耳鸣与2013年1月17日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咸阳中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1月10日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为:1、张小牛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张小牛后期治疗神经性耳鸣与2013年1月17日受伤造成血肿听力下降之间存在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鉴定专家费1000元,检查费406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小牛在被告陕富公司干活时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事宜,双方对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及各项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但协议对原告的赔偿金未予考虑,签订协议时原告后期治疗耳鸣的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后期治疗神经性耳鸣与其受伤造成血肿听力下降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及后期治疗神经性耳聋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认为双方协议已约定为一次性处理协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神经性耳鸣与其受伤造成血肿听力下降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治疗神经性耳聋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治疗神经性耳聋的医疗费为37263.38元,对于误工费,因双方协议时已对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及西京医院的误工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故原告要求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住院治疗神经性耳聋期间的误工费应予赔偿,住院治疗30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每天80元,误工费为2400元。对于护理费,住院治疗3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24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30天,每天30元,计900元。对于营养费,住院治疗30天,每天30元,计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在西安治疗神经性耳聋的就诊情况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363.38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22181.69元,剩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6196元(24366元20年3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原告系在被告公司干活期间受伤,不存在非法侵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交纳鉴定时的专家费及检查费共计1406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9783.69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陕富杨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检查费及专家费共计169783.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602元,原告承担738元;鉴定费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陕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双方就彼此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诉前已经达成协议,就其各自民事权利义务做了了解,一审对双方达成的协议未做评判,径行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大额赔偿,毫无道理。2、一审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因雇佣关系产生侵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的答复意见,此案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应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上诉人一审中已提出异议,但一审未予采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小牛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5日上诉人陕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小牛虽就张小牛2013年元月17日发生受伤事故达成工伤处理协议,但从2015年11月1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出,张小牛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张小牛后期治疗神经性耳鸣与2013年1月17日受伤造成血肿听力下降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该协议未予涉及张小牛的赔偿情况,张小牛后期治疗耳鸣的费用签协议时也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张小牛主张其赔偿金及后期治疗神经性耳聋的相关费用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其不应再行承担上述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问题,因被上诉人张小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对张小牛所受伤害所做的司法鉴定,鉴定部门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张小牛伤残评定标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陕西陕富杨凌面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刘平浪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