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冷红渠与晏贵武、马云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红渠,晏贵武,马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冷红渠,女,1971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林宁,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贵武,男,1976年3月5日生。被告马云燕,女,1976年4月9日生。原告冷红渠与被告晏贵武、马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红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贵武、马云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晏贵武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2011年4月21日借款2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5分。以上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晏贵武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冷红渠借款,2010年11月11日借款60000元,2010年11月23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2月24日借款3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4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4月21日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共计借款本金3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两笔借款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止利息估算为200000元,本息合计55000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晏贵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冷红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晏贵武字2012年5月21日”,2013年1月18日被告晏贵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冷红渠人民币伍万元整,晏贵武,2013年元月18日”。后被告晏贵武仅于2014年10月18日偿还5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50000元,其他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整,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自借款日起以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止),扣除支付的利息100000元,本息合计450000元,后续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分计算到还清借款时止。另查明,被告晏贵武与马云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银行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晏贵武向原告冷红渠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被告晏贵武向原告冷红渠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0元本金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情况,因被告晏贵武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总金额为55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关于利息进行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0‰和2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月利率为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本金60000元×20‰×18.3个月=21960元、本金10000元×20‰×17.9个月=3580元、本金30000元×20‰×16.9个月=10140元、本金250000元×20‰×13个月=65000元,利息合计100680元。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偿还的100000元应充抵利息,故截止2012年5月21日止被告晏贵武尚欠原告利息680元,后续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故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云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贵武、马云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贵武、马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冷红渠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680元(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本息合计350680元,后续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冷红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晏贵武、马云燕负担6273元,原告冷红渠负担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梅人民陪审员 樊孝祥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