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振与何建林、张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何建林,张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王振,男,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林,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玉超,又名张超,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振与被告何建林、张玉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林、张玉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何建林经被告张超担保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约定到2015年7月1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及保证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欠条、保证书一份。3、二被告家庭身份信息。被告何建林、张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何建林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张玉超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及保证书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振现金70000元,柒万圆整,欠款人何建林,2015年2月24日”。保证书内容为“如到期不能归还,我愿将豫R×××××汽车一部(另加废车1部),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2015年7月1日,保证人何建林,担保人张超,2015年2月24日”。被告何建林在欠条的欠款人处和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张超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建林借原告款属实,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超为其提供担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振清偿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玉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