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4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厦门荣嘉华纸业有限公司与陈水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荣嘉华纸业有限公司,陈水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136-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荣嘉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19号603室,组织机构代码:70548132-6。法定代表人张佳彬,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继德,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执行人陈水能,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荣嘉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水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7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陈水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水能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厦门荣嘉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88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9元、执行费人民币2583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陈水能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福建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水能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有人民币43129.43元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陈水能名下有牌号闽C23X**号的汽车,查无被执行人有国土、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2、于2016年3月20日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陈水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3、将划拨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43129.43元,用于支付本案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58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9元,剩余款项人民币38607.43元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厦门荣嘉华纸业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陈水能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