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孙倩云与刘春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倩云,刘春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3472号原告孙倩云,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孙万敏,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春增,个体从业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洲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倩云与被告刘春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倩云的委托代理人孙万敏、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倩云诉称:2014年4月1日9时40分左右,王振胜驾驶被告刘春增所有的鲁M×××××号货车沿G15由南向北行驶至937KM+350M处时,因左前轮爆胎致方向失控,与童亮驾驶的原告孙倩云所有的苏M×××××号轿车相撞,致苏M×××××号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振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鲁M×××××号货车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2626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27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春增未答辩。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9时40分左右(天气:阴),王振胜驾驶鲁M×××××号货车沿G15由南向北行驶至937KM+350M处时,因左前轮突然爆破致车辆失控,与同向童亮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货物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亮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孙倩云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经孙倩云申请并预交评估费130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M×××××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年8月8日,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盐锐信鉴字[2014]第02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该鉴证意见为:“苏M×××××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262600元。”2014年12月1日,孙倩云撤回起诉。2015年11月2日,孙倩云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孙倩云,鲁M×××××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春增,王振胜系被告刘春增雇佣的驾驶员。鲁M×××××号货车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春增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倩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春春增和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春增未提出答辩意见,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振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亮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孙倩云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部门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相关票据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2600元,评估费为13000元,合计275600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财物损失2000元。2、被告刘春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春增雇佣的驾驶员王振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春增应对保险赔偿款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75600-2000=273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倩云20**元。二、被告刘春增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孙倩云2736**元。上述所涉款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春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刘春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蒋维忠审 判 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害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