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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8月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2月2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女儿谢某认识了被害人黄某某。2015年5月初,刘某某为黄某某买了4730元的码单,刘某某多次向黄某某讨要4730元,未果。2015年5月底,黄某某将4730元归还了谢某,谢某既未告知其母亲刘某某,也未将4730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为向黄某某索要该笔款项,便以一年轻女子的名义与黄某某约好于2015年6月6日晚上在娄底石马公园附近的莫林风尚酒店808房见面。当晚22时许,刘某某叫来何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酒店与黄某某见面,期间,何某等人殴打了黄某某二个耳光,将黄某某踢倒在地,并逼迫黄某某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之后,刘某某和何某等人将黄某某带至娄底汽车南站附近的山上,何某等人对黄某某继续实施殴打逼迫黄某某还钱。黄某某便只好拨打电话要其女儿黄某送钱来。直至23时40分许,刘某某等人待黄某送来5000元才将黄某某放走。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娄底市工商银行街心支行后门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人赔偿了黄某某的损失,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要债务,与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女儿谢某认识了被害人黄某某。2015年5月初,刘某某为黄某某买了4730元的码单,刘某某多次向黄某某讨要4730元,未果。2015年5月底,黄某某将4730元归还了谢某,谢某既未告知其母亲刘某某,也未将4730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为向黄某某索要该笔款项,便以一年轻女子的名义与黄某某约好于2015年6月6日晚上在娄底石马公园附近的莫林风尚酒店808房见面。当天22时许,刘某某叫来何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酒店与黄某某见面,期间,何某等人殴打了黄某某二个耳光,将黄某某踢倒在地,并逼迫黄某某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之后,刘某某和何某等人将黄某某带至娄底汽车南站附近的山上,何某等人对黄某某继续实施殴打逼迫其还钱。黄某某便只好拨打电话要其女儿黄某送钱来。直至23时40分许,刘某某等人待黄某送来5000元才将黄某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娄底市工商银行街心支行后门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人赔偿了黄某某的损失,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提取笔录、住宿登记单、谅解书、酒店视频、入所体检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要债务,与他人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