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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许汉与何致瑞相邻排水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许汉,何致瑞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许汉,男,汉族,1945年1月17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舟曲县。委托代理人刘奖林,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致瑞,男,汉族,1949年12月6日出生,现住甘肃省舟曲县。上诉人刘许汉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舟曲县人民法院(2015)舟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的一块地与被告、刘兴隆、尹土生三家的一块地南北相邻,有3米高的石墙为界,南低北高,南边是原告的地,北边是被告、刘兴隆、尹土生三家的地,以前都是耕地,没有发生纠纷。以后陆续在地里修建房屋。1992年,城关乡及村委会为解决水路问题组织过调解,以后多年相安无事。2013年原告在自己的地里修建房屋。2015年被告在自己的地里修建房屋,西邻刘兴隆家,中间有通行道路,东邻尹土生的一块地,尹土生的地东边是水沟。现在,刘兴隆的后檐水、刘兴隆房后陈兴权、高朝恩、高玉恩、被告何致瑞的水,从刘兴隆家与被告何致瑞家的中间通行道路上排出,流入石墙下原告的地方,对原告的房后墙造成危害。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以排除妨害为案由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实质是原、被告因相邻排水发生争议。相邻土地耕作多年,未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但是,因相邻土地上陆续修建房屋,土地的使用属性已经改变,相邻排水就不可避免的形成问题。相邻各方应当相互沟通,充分协商,合法、合理、合情的正确处理排水问题,方便相邻各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许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许汉承担。上诉人刘许汉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理由:(1)上诉人对建房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上诉人家的水渠包含在其合法承包的土地面积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无权使用;(3)从相邻关系方面讲,相邻各方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何志瑞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是因改变农用土地用途而产生的排水问题,相邻各方应当相互沟通,充分协商,合理处理排水问题,方便相邻各方。上诉人刘许汉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危害其后墙,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刘许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华审 判 员  常盛明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