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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莫某、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卢某,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卢某、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卢某、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关押在来宾市看守所东6监室的在押人员李某怀疑被告人莫某(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弄脏其被子而与莫某发生争吵,后莫某对李某进行拳打脚踢,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被告人卢某、覃某甲(均系莫某的朋友)亦冲上去与莫某一起对李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李某右侧面部、右肋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卢某、覃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覃某甲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卢某、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关押在来宾市看守所东6监室的在押人员李某怀疑被告人莫某(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弄脏其被子而与莫某发生争吵,后莫某对李某进行拳打脚踢,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被告人卢某、覃某甲(均系莫某的朋友)亦冲上去与莫某一起对李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李某右侧面部、右肋骨等部位受伤。李某经医院诊断:1、右侧第6-7前肋不完全骨折,2、多处挫伤,3、右面挫擦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右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人卢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人覃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卢某、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教育人犯谈话摘要、关于来宾市看守所东6监室在押人员打架的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光碟、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书、(2015)兴刑初字第241、249、256、36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黄某、陈某、覃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卢某、覃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卢某、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某、卢某、覃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卢某、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覃某甲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莫某、卢某、覃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没有执行的刑罚二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没有执行的刑罚二个月二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上述未缴纳的罚金限在判决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代理审判员  何立东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