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沭阳县金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金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1163号原告沭阳县金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西路371号。法定代表人钱兆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司伟,该公司董事助理。被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沭阳县金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陆续购进多批减水剂。2011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55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35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陆续购进多批减水剂,共计28.85吨。2011年7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55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对账确认单、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减水剂,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3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金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355元及利息(以663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被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