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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地在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在本市山前街道普后大桥山前段桥头一茶座帮忙收摊,期间,其因被害人张某的言语挑衅而与之发生争吵。尔后,被害人张某、施某丙及随后到来的被害人林某乙与被告人施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施某甲从茶座内取来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张某、施某丙、林某乙,致被害人林某乙右腕部及左前臂裂伤伴神经(桡神经浅支)血管肌腱损伤,被害人张某右上臂裂伤4.3CM及右胸部、左上臂多处刀砍伤,被害人施某丙左上肢多处刀砍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施某丙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施某甲于2015年11月6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乙、张某、施某丙陈述,证人王某心、施某乙、林某甲、吴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施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施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怀亮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王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