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心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611号罪犯张心月,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心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判决生效���,于2014年4月1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心月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10日12时许,张心月驾驶摩托车蹿至虞城县闻集乡郭小庄至西南楼村路口处,抢走被害人郭某手机一部,价值522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该犯于2015年12月30日缴纳罚金1000元。罪犯张心月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5月10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心月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心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