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文登市泽库村第二冷藏厂与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辛旺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泽库村第二冷藏厂,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辛旺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泽库村第二冷藏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泽库村。法定代表人:侯占理,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业,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辛旺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辛旺庄村。法定代表人:颜仁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文登市泽库村第二冷藏厂(以下简称第二冷藏厂)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辛旺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旺庄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第二冷藏厂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连续两年在原告处赊欠共计223800元的海产品解决村民春节福利。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辛旺庄村委答辩称,1、按原告诉求主张提交的证据载明时间和内容可以看出,该书证是原告制作和填写的,未记明何种类水产品,何时间送到被告处,何人向原告出具何种收货凭证。且该书证除有原村委会主任颜风良的签名外,未加盖被告公章。颜风良虽然是上一届村委会主任,但其行为既有公行为,也有私行为,村委会只能对其公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仅凭该书证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有权拒绝其请求;2、众所周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占理和被告原村委会主任颜风良系连襟关系,具有串通造假的基础和可能。再者,若被告确实于2013年春节因村民福利购买了原告的水产品,但因颜风良和侯占理系连襟关系,且因当时被告有支付能力,即使不支付给别人,也不会不支付给原告;又者,即使当时不付款,也应挂账,但经被告查核镇经管站保管的村财务账簿、记账凭证和付款凭证等账目发现,2012年春节的村民福利既有分配表,亦有付款凭证,不存在欠款之事实。2013年既无分配表,亦无挂账,但付领款凭证,却载明付款时间和金额。故在原告不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被告无支付义务,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原村委会主任颜风良任职至2014年春季,若颜风良当时因故未能支付2013年的春节福利款,亦应挂账,现该款未挂账说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是虚构的,就是颜风良的私行为,若属私行为,被告依法无偿还义务,原告应向颜风良主张债权。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占理与被告原村委会主任颜风良系连襟关系。原告为其诉求举证证明如下:证据一、《辛旺庄财务公开答复情况汇总》【注:该证据既无相关单位印章,亦无相关责任人签名】;证据二、原告称系被告原会计“颜新军”出具的证言一份【注:未有“颜新军”的签名】;证据三、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辛旺庄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基本情况统计表》一本,其中记载了需核实的账外应付款包括原告诉求的2238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无公章、无制作人签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二无“颜新军”的签名或手印,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三所涉与本案有关的该部分款项未入村账,未经核实,且因颜风良现因经济问题被审查,故该账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为其抗辩举证证明如下:2012年1月15日的村民福利分配明细复印件一份、标示时间为2012年4月8日、金额为1826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其中载明:本地大刀鱼830箱单价150.00计124500.00鱿鱼830箱单价70.00计58100.00总计182600.00元另记载:2012年春节明细在一月份】、标示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金额为5644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其中载明:刀鱼830代单价68.00计56440.00另记载:“八月十五”村民福利】,拟证实原告主张的2012年的鱼款不属实,进而间接证实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鱼款亦不属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皆为复印件,其可以不予质证,但为了节省诉讼资源,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的海产品款已付清。另查,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了标示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金额为116400元、品名为海产品,标示时间为2014年3月、金额为107400元、品名为水产品,且皆有“颜风良”的签名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张。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原告代理人称:该两张收据原件在被告处,该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是否因2012年、2013年春节村民福利形成买卖海产品合同关系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对此,原告必须就产生前述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居于中立地位的。在庭审中,调查案件事实时是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方式来进行的,原告为避免败诉的风险必须对其主张无条件承担提出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亦必须同样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立案时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的原件在被告处,该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不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举证是原告为避免败诉的必须义务,其在庭审中明示该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不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其未明示何意图,但是因现行法律对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规定了包括应否采纳及相应的民事制裁等规范,故本着法院处于中立地位的原则及“个人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自治基础,不应以法院的审判权干涉原告的举证问题,由此,原告的此做法属不举证,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有证不举的法律后果。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辛旺庄财务公开答复情况汇总》中既无相关单位印章,亦无相关责任人签名,被告原会计“颜新军”出具的证言中无“颜新军”的签名,且“颜新军”亦未出庭证实,故在被告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辛旺庄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基本情况统计表》中对原告主张的223800元明确记载了需核实,这说明该笔款项的存有与否、多与少等事实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该证据针对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来说证明力较小。再者,从《辛旺庄财务公开答复情况汇总》、被告原会计“颜新军”出具的证言及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辛旺庄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记载内容来看,该三份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综上,原告之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登市泽库村第二冷藏厂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辛旺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货款223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6日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文登市泽库村第二冷藏厂负担。上诉人第二冷藏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确已将价值223800元的海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颜凤良是原任村委会主任,其在任期间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是对收到货物的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年存在供货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就是上诉人送货后,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颜凤良在收据上签字后由被上诉人入账并进行结算。也就是说颜凤良的签字行为是被上诉人入账的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实为2013年、2014年春节的货款,被上诉人主张其2012年货款已清恰能说明双方是常年供货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辛旺庄财务公开答复情况汇总》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辛旺庄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基本情况汇总表》具有证明力。既然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货款列入汇总表中,说明被上诉人明知该货款存在并认可,且已在镇上备案,虽然具明“需核实”,但并未否认。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上述证据,应支付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辛旺庄村委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颜凤良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无支付义务。《辛旺庄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基本情况汇总表》虽有诉争货款这笔账,但写明“需核实”,属于法律上的模糊和弹性概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颜凤良已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羁押,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连襟亲属关系,存在串通造假的基础,收款收据时间也存在疑点。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侯某到庭作证,证人称:“与上诉人是同村的,上诉人找我的车,把上诉人的鱼送到被上诉人村里,2012年农历快过年和2013年农历快过年的时候都送过。多少不清楚,送到村委会院子里,在场的有书记和会计,里面的鱼货全部包箱。到了之后村委会的人数一数多少箱,卸完货我就走了。我有个货车出租,每车能装个400--700箱。”经质证,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两张收款收据原件,主张该证据来源为村委会移交给镇经管站,镇经管站认为不符合规范,退回村委会。上述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金额116400元,项目海产品,书写了“2012年春节村民分鱼”字样;另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4年3月1日,金额107400元,项目海产品,书写了“2013年春节村民分鱼”字样,两份收款收据均有“颜凤良”签字。经质证,上诉人认可该收据即其原审中提交收据复印件的原件。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对辛旺庄村原村委会会计颜某进行了调查,颜某证实:其于2003年至2015年6月期间担任村委会会计,2009年至2014年每年基本上都买过上诉人的海产品用于发过节福利,2013年2月从上诉人处买了海产品,但村里是年底结账,中间无法付款,到2013年12月份上诉人拿着村委会主任颜凤良签字的收款收据给他,因为镇党委调整班子,款没有及时付。2014年1月,又从上诉人处买了海产品分给村民,上诉人也送来收款收据,过完春节村里就开始查账,没入账的单据算账外欠款,颜凤良2014年5月被免去村委会主任职务,两张收款收据也公示给村民看了,到2014年12月31日新村委会交接工作,镇领导将欠款的数据念给新村委会成员听了,涉及到的账外欠款大约为120万元。能清的帐就不入账了,2014年原村委会处于瘫痪状态,单据没有来得及处理入账,两笔账换届时作为账外应付款列入的,村里用的钱需要镇上的会计再列入村帐,分管的镇领导签字,村里一月一报账,再上审计中心审计,通过后报给镇上的出纳和会计。在2014年新村委交接时已经由村委会主任在账上签字确认了。鱼货送到村委会,由他和刘某负责清点多少箱。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分别买了上诉人830箱海产品。两张收款收据是颜凤良签字的,也由村委会送给镇上了。本院同时对村委会提供的证人颜某进行了调查。村民代表颜某森证实,近些年每年村里都分海产品,包括鱿鱼、刀鱼、三甲鱼等,原村委会主任颜凤良从其连襟上诉人处购买了三五年海产品,质量次,价格高,票据上只写海产品,没写具体品种和数量,有浑水摸鱼之嫌;村民颜祥海证实,村里每年春节都分海产品,不知道从哪家买的,价格很高;村民侯某证实,不记得分过几次海产品,就记得有一次是从泽库买的鱿鱼和偏口鱼。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证人多处陈述模糊,作为村委会原任会计的颜新军,应依据账本说话,不能凭借记忆,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12月31日进行新旧村委会工作交接时,镇经管站领导宣读了包括诉争223800元海产品在内的账外欠款,被上诉人虽未当场提出异议,但认为应进一步核实。对于2013年、2014年被上诉人是否在春节期间向其他冷藏厂订购过海产品,被上诉人陈述不清楚,亦未在规定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2014年是否形成买卖海产品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诉争货款223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一致,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金额116400元,项目海产品,书写了“2012年春节村民分鱼”字样;另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4年3月1日,金额107400元,项目海产品,书写了“2013年春节村民分鱼”字样,两份收款收据均有“颜凤良”签字。该收据原件与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任村委会主任颜凤良已经签字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和2014年份两次向被上诉人提供了223800元的海产品;其次,原审法院调取的《辛旺庄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基本情况统计表》中,对上诉人主张的223800元予以明确记载,属于账外欠款,虽具明“需核实”,但可以佐证该笔诉争款项已经由原村委会计入村帐,被上诉人亦认可该笔账目在交接时镇经管站也已经宣读;原村委会会计颜新军亦证实被上诉人多年从上诉人处买海产品作为福利,2013年春节1、2月份和2014年春节1、2月份从上诉人分别购买了约830箱海产品;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民中有的村民证言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多年包括2013年、2014年从上诉人处购买海产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年买卖海产品法律关系。反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陈述不清楚2013年、2014年是否在春节期间向其他冷藏厂订购过海产品,其亦未在规定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虽然原村委会主任颜凤良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亲属,但被上诉人亦并无证据证实颜凤良的签字行为系与上诉人串通作假,被上诉人购买了上诉人海产品,应承担支付相应对价的法律义务,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上述对现有证据的综合审查分析和判断,能够令人确信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和证据优势,故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诉争海产品价款2238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辛旺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登市泽库村第二冷藏厂价款223800元及利息(以223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元,均由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辛旺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