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胡成富、赵朋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胡成富,赵朋连,徐昌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6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素萍,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生贵,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职员。被告:胡成富。被告:赵朋连。被告:徐昌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胡成富、赵朋连、徐昌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胡成富、赵朋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期限内利息35693.64元、期限内复利439.32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0.17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以35693.64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0.17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胡成富、赵朋连共有的抵押房产(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0×××6号)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320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昌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成富与被告赵朋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胡成富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核,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成富、赵朋连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6020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成富提供128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等;被告胡成富、赵朋连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虹杏路×3、×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0×××6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20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11**号)。2014年6月19日,被告徐昌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保证担保书》,其自愿为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6020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5日,被告胡成富、赵朋连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其确认“虹杏路×3-×5号”为其送达地址。同日,被告徐昌才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其确认“虹桥镇虹南路291号5幢50×室”为其送达地址。2015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28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83%。被告在偿还了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后再未还款,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现原告主张2016年3月16日为贷款到期日。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期内利息35693.64元、复利439.32元及逾期利息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富、赵朋连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同期利息为35693.6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745%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为439.32元,并以合同期内利息35693.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745%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胡成富、赵朋连逾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对被告胡成富、赵朋连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虹杏路×3、×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0×××6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6020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20万元为限;三、被告徐昌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成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5元、减半收取8322.5元,由被告胡成富、赵朋连、徐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李建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