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宋亮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郭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郭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691号原告宋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莉艳,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396938-8),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9号19层。法定代表人蔡淑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职工。被告郭红,居民。原告宋亮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郭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莉艳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珍珍、张健及被告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4时20分许,王学江驾驶鲁K×××××号轿车上载宋存坤、张春兰沿荣成市崂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塔村南道路处,与郭红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由北南行至荣成市崂山路古塔村南道路处左转弯时相撞,随后鲁K×××××号轿车与路边路灯及树木相撞,致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为鲁K×××××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经鉴定,无修复价值,确认该车报废,车损价格为55689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红驾驶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00元;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4689元;被告郭红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在兑除保险理赔后的剩余部分,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为全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出险时间在2015年3月11日下午14点30分,被保险人在3月12日12点40分由荣成市昱源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郭红,变更生效时间在3月13日零点,根据我方商业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由单位用车变为个人用车,属于更改了车辆使用性质,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我方,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我方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郭红辩称,事故车辆由公司用车变更为个人用车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我方通知荣成的信达保险公司的隋长波。对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我不清楚,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我进行告知或者示明。对于原告的车损,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20分许,王学江驾驶登记在原告宋亮名下的鲁K×××××号轿车上载宋存坤、张春兰沿荣成市崂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塔村南道路处,与郭红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由北南行至荣成市崂山路古塔村南道路处左转弯时相撞,随后鲁K×××××号轿车与路边路灯及树木相撞,致宋存坤、张春兰受伤,两车损坏,路灯及树木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学江、宋存坤、张春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鲁K×××××号轿车车辆损失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载明:整车无修复价值,确认该车为报废车,鉴定该车车损价格为5568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被告均认可鲁K×××××号轿车已经由原告出卖,且均不知该车目前下落。被告另提交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变更批单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用以主张因被告郭红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但郭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进而信达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均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被告郭红亦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告知。再查,被告郭红驾驶的KF833S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郭红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交警部门做出的郭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效力应予认定。郭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郭红自行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且原、被告双方均不知道涉案的鲁K×××××号轿车下落,该车损失已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以被告郭红未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事故损失,但信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就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对被保险人作出单独说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亮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亮车辆损失53689元(55689元-20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亮施救费40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5608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亮。四、被告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亮车损鉴定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