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韦明、廖香鸾等与廖训装、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训装,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韦文志,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地龙村律洞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地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2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训装,男,1954年1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杰,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覃桂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向阳,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绍忠,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韦明,男,1935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香鸾,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周康,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广西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文志,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地龙村律洞屯。代表人:蒙善宽,组长。一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地龙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莫庆耀,村民委员会主任。廖训装、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罗城县建筑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裁定,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廖训装、罗城县建筑公司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训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杰,上诉人罗城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向阳、袁绍忠,被上诉人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的委托代理人毛秋明,被上诉人韦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谟伦,一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地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地龙村委)主任莫庆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地龙村律洞屯(以下简称地龙村律洞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地龙村律洞屯获得彩票公益基金公益建设项目,即获得该项资金修筑本县兼爱乡地龙村民委路口至本屯的村级公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罗城县扶贫办”)作为该项资金管理者,管理该项目工程款15万元,用于修筑该公路。2011年5月27日,被告韦文志、廖训装与地龙村律洞屯协商承建该公路工程事宜,并签订《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韦文志、廖训装承包该公路建设工程。韦文志、廖训装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而领取该15万元资金,必须经被告地龙村委与有建设资质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方可领取,2011年5月,地龙村委与被告罗城县建筑公司签订《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之后该15万元资金到位。2011年6月25日,罗城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远宁给韦文志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韦文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建设单位)的地龙村律洞屯新建公路工程的管理活动。代理人在管理和合同谈判工程决算、预支工程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罗城县建筑公司设计该路段是经过河边方向,全程2.1公里。在实际施工中,地龙村律洞屯村民要求改变该路段方向为经过山边的方向,并自愿自筹资金55000元。加上前述款项15万元,修路工程款共计20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韦文志与廖训装雇请周仁寿、蒙吉武、韦桂光三人为其劳动,地点已不在原来设计经过的地方。2011年11月19日,韦文志指挥周仁寿、蒙吉武、韦桂光三人实施爆破作业后排险撬石头遇到塌方,周仁寿、韦桂光当场死亡。之后原告周韦明等申请对周仁寿进行工伤认定,历经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中止。2014年2月21日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以劳务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地龙村委、地龙村律洞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向周韦明等释明是否以工伤事由进行诉讼,周韦明等明确表示仅以提供劳务侵权进行诉讼。另查明,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与死者周仁寿系直系亲属关系,周韦明生有子女四人。周仁寿死亡后,韦文志向周仁寿亲属垫支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243.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经释明后周韦明等明确以提供劳务之侵权事由进行诉讼,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法,而不能适用相关劳动争议的法律。廖训装所持本案诉讼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韦文志与廖训装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各自投资义务、利润分配和风险分担事项,但是两人作为建设承包一方于2011年5月27日与律洞屯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已经明确了韦文志、廖训装共同承包,该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韦文志、廖训装共同承包,是具备约束力的,应当视为韦文志与廖训装属合伙关系,两人对外应以合伙关系人承担责任,其内部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可以另行提起诉讼。韦文志、廖训装均不是罗城县建筑公司的员工,亦不订立劳动合同,二人作为上述工程的承建人,没有法定建筑资质,因此其挂靠罗城建筑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其法律意义在于被挂靠方须对挂靠方在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经营事项负责任。本案中,以彩票公益金15万元修筑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村级公路,在施工中,地龙村律洞屯村民要求改变原来设计的方向并自筹资金5万余元加入,该事实是清楚的。据此,不能把实际施工时改变路线方向,看作是“律洞屯自筹5万元修筑律洞至地龙村路口”和“15万元彩票公益金修筑的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公路”是两个工程,相同的起始点分别修筑两条路,本身不符合事实和一般情理,罗城县建筑公司所持事故的发生是在《彩票公益建设项目》中的施工路段外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罗城县建筑公司作为让渡建设施工资质的被挂靠方,应该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韦文志、廖训装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周韦明等赔偿损失,应由罗城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韦明等应得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廖周康(15岁)4878元/年×3年/2=7317元,周韦明(81岁)4878元/年×5年÷4=6097.50元,共计13414.50元;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予以支持10000元;赔偿额合计162384.50元。扣除韦文志已经垫付的36243.50元,尚应赔偿126141元。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韦文志、廖训装共同赔偿原告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14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原告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负担1310.36元,被告韦文志负担847.88元,被告廖训装负担847.88元,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47.88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廖训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韦明等对上诉人廖训装的一审起诉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本案屯及路的建设主体是地龙村委,而不是地龙村律洞屯,因此罗城县建筑公司与地龙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才符合法定主体要求。上诉人廖训装、被上诉人韦文志与律洞屯签订的修路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属于主体不适格。二、廖训装与韦文志之间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平时为韦文志做一些监工、记工之类的工作,当时的签字,只是应对方的要求而已。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廖训装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罗城县建筑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其主要理由有:一、罗城县建筑公司与地龙村委签订的《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韦文志、廖训装与律洞屯签订的《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一审判决将两份协议书混为一潭,认为前一协议是后一协议的修改,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两份协议的合同主体及相关内容不同,而且施工的路段完全不一致,可见这是两份完全不同的协议,并且韦文志、廖训装、地龙村委、律洞屯均明确表示,《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没有征得地龙村委的同意,更没有告知罗城县建筑公司。二、罗城县建筑公司给韦文志、廖训装的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只局限于《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上所确认的工程内容及施工路段相关事宜,韦文志、廖训装与律洞屯签订的协议书,事前没有得到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建筑公司的追认,因此韦文志、廖训装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建筑公司的行为,韦文志、廖训装在授权管理的建设工程范围外,与死者形成雇佣关系,与建筑公司无关。三、本案死者是在《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路段中发生事故死亡,作为发包方律洞屯及承包施工方韦文志、廖训装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廖训装和罗城县建筑公司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韦文志答辩称,一、廖训装是《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签订当事人,廖训装与韦文志是共同承建该公路,廖训装曾经也承认自己是合伙人,在施工过程中负责聘请民工等,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制办对廖训装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已经生效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3)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都已认定,廖训装和韦文志是共同承包修建本案工程。二、本案只有一个工程项目,新线路施工后,旧线路已被取代不建了。本案两份协议书都是利用政府公益金修路。三、律洞屯、地龙村委、罗城县扶贫办、罗城县建筑公司对改建线路是默认、支持的,改线路是律洞屯群众的要求,也没有超出扶贫办的规划,群众有权选择和决定自己的屯级线路的走向,县建筑公司、扶贫办对工程改建予以支持如提供资金、炸药。四、罗城县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改建工程具有监管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否知情都应承担责任。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拨款和提供炸药等物资,就是对答辩人施工的认可和支持。一审被告地龙村委答辩称,本案事故与村委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地龙村律洞屯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廖训装申请证人蒙某出庭作证,拟证实上诉人廖训装与被上诉人韦文志之间是雇佣关系。经质证,上诉人罗城县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被上诉人韦文志对蒙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一审被告地龙村委表示不清楚。上诉人罗城县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被上诉人韦文志,被上诉人律洞屯,一审被告地龙村委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蒙某拟证明的内容,与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韦文志以罗城县建筑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柳州威宁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民用爆破作业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将罗城县兼爱乡地龙村律洞屯及砂石路爆破任务委托给该公司以“一体化爆破作业”运作模式作爆破设计与施工;工程作业时间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罗城县建筑公司的公章。再查明,2011年8月9日,韦文志作为经办人,以罗城县建筑公司名义,向罗城县扶贫办填写《项目拨款申请单》一份,主要内容为:1、项目名称:兼爱乡地龙村律洞屯屯级公路;2、申请拨款理由:已完成工程量的60%;3、申请金额:80000元。罗城县扶贫办经审核后同意拨款,并于2011年8月9日将80000元款项汇入罗城县建筑公司账户。二审庭审时,罗城县建筑公司认可该80000元已转付给韦文志,但建筑公司认为其与地龙村委签订《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之后,韦文志一直没有通知建筑公司,路也一直没有修建。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廖训装与被上诉人韦文志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韦文志与上诉人罗城县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三、对于廖训装、韦文志与律洞屯签订的《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罗城建筑公司是否知情,该协议书与《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指向的是否为同一工程项目?四、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廖训装与被上诉人韦文志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1、在与律洞屯签订的《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廖训装与韦文志作为乙方(××)代表,共同签字。2、本案事发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对韦文志、蒙继武、蒙继祥、廖训装等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在笔录中,均可以证实廖训装与韦文志存在合伙关系,廖训装本人也曾经承认其与韦文志是一起承包修建律洞屯的屯及公路。综合以上证据,廖训装与韦文志属于合伙共同承包本案律洞屯屯级路工程。廖训装主张自己与韦文志是雇佣关系,不仅韦文志对此予以否认,且廖训装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韦文志与上诉人罗城县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1、2011年6月25日,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远宁给韦文志出具内容为:“现委托韦文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建设单位)的地龙村律洞屯新建公路工程的管理活动。代理人在管理和合同谈判工程决算、预支工程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的书面《授权委托书》。2、2011年6月28日,韦文志以罗城县建筑公司名义与爆破公司签订《民用爆破作业服务协议书》,并且爆破公司实际为修建兼爱乡地龙村律洞屯屯级公路进行了爆破。3、2011年8月9日,韦文志以罗城县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罗城县扶贫办申请修路资金;4、2011年8月10日,韦文志向罗城县建筑公司缴纳兼爱地龙律洞屯道路工程管理费3000元。4、2011年8月,罗城建筑公司支付给韦文志8万元修路款,该8万元为罗城县扶贫办拨给的彩票公益基金。韦文志用该笔资金修建了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本院认为,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罗城县建筑公司授权给韦文志以其名义承揽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工程,又因为韦文志向建筑公司缴纳有管理费,故本院认为,韦文志与罗城县建筑公司之间应为挂靠关系,韦文志为挂靠方,罗城县建筑公司为被挂靠方。三、关于廖训装、韦文志与律洞屯签订的《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罗城县建筑公司是否知情,该协议书与《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指向的是否为同一工程项目的问题。1、从罗城县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看,对于韦文志在律洞屯公路修建过程中的一切决定性事宜,建筑公司均予以认可。建筑公司与地龙村委签订《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后,因律洞屯群众要求修改线路,韦文志即与律洞屯签订了《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本院认为,修改线路属于公路修建事项之一,并未超出建筑公司的授权范围,因此韦文志与律洞屯签订的协议书应是对《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的补充修改。建筑公司主张韦文志与律洞屯签订的协议未得到其授权,两份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在修路过程中,韦文志与爆破公司签订的《民用爆破作业服务协议书》上加盖有罗城县建筑公司的公章,说明建筑公司对修路需要爆破是知情且同意的,并且爆破公司也已实际到律洞屯屯级公路现场实施爆破作业。3、向罗城县扶贫办申领修路款项时,韦文志也是以罗城建筑公司名义进行,申领项目名称即是“兼爱乡地龙村律洞屯屯级公路”,申领理由是“已完成工程量60%”,扶贫办经核实无误后将80000元修路公益基金汇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也说明其对韦文志正在修建律洞屯屯级公路且已完成修路总量的60%这一事实是认可的。4、建筑公司在收到扶贫办拨付的80000元公益基金后,又将该款直接转付给韦文志,说明韦文志承揽修建的公路也是以公益基金作为资金来源,这与建筑公司与地龙村委签订的《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的资金来源相一致。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于韦文志、廖训装与律洞屯签订的《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未超出罗城建筑公司的授权范围,且建筑公司对此知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又因建筑公司将扶贫办拨付的公益基金又直接转付给韦文志用于修路,故本案两份协议书指向的应为同一工程项目。罗城县建筑公司主张韦文志擅自与律洞屯签订合同,本案两份协议书指向的是两条完全不同的公路,事发公路从未进行修建,这些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1、韦文志、廖训装共同合伙承包律洞屯公路修建事宜后,雇请周仁寿实施爆破作业,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仁寿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雇员周仁寿在实施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韦文志、廖训装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韦文志是挂靠罗城建筑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本案工程,罗城县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韦文志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韦文志、廖训装共同赔偿周韦明等各项损失126141元,罗城建筑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廖训装和上诉人罗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廖训装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已预交),由上诉人廖训装负担1927元(余款192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由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927元(余款192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贺审判员 蒙江浩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幼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