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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423号原告宋某某,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自2011年6月14日起王某某以承包工程,购买施工材料、租赁施工设备等为由,向我多次借得83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3%,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王某某按月支付利息。但是,自2012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期间多次追讨,王某某均以工程款未给付为由拖至今日。现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我确实急于用钱,在原告手借款,也同意给她利息,但目前我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还她,希望利息能少给点,请求原告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于2011年6月通过朋友孙维武与被告王某某相识。自2011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3日,被告王某某因承包葫芦岛某某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宋某某总计借款83万元,其中原告宋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24日通过锦州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账户存入145500元、350000元;2011年8月3日原告宋某某通过锦州银行向被告王某某之女王营账户存入289500元;在此期间因被告王某某急于购买施工材料,原告宋某某在其住址楼下将现金45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确认以上款项已实际收到,且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自2011年6月14日起乙方王某某为承包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某某建筑工地27#-30#楼工程,购买施工材料、租赁施工设备等,从甲方宋某某处分别几次借得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83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3%,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乙方王某某按月支付利息。但是,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计44个月,乙方王某某尚欠本金捌拾叁万元整(¥830,000元),欠利息壹佰零玖万伍仟陆佰元整(¥1,095,600元),甲方宋某某期间多次追讨,王某某均以工程款未给付为由拖至今日。甲方宋某某再次找到王某某协商,并告知如再不能及时还清借款及利息则请求人民法院帮助判定追讨。在此情况下,乙方王某某同意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门(此系王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上级主管部门)直接从自己在某某建筑项目工程盈利款中扣除全部借款及利息。上述款项,如不能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如数得到清偿,甲方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帮助追偿。特立此据为凭”原告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签字并捺手印。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宋某某住址锦州市古塔区南门外里207号楼25号发生自来水立杠爆裂造成室内物品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出险,并向原告宋某某进行了相应的赔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原告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找到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再次为其出具三张借据,2011年6月14日的借据载明“今从宋某某处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每月借款利息玖仟元整(¥9,000元),按月给付,借款到期时须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清还全部借款。本借款支付、收取业务均于锦州南京路某某14-51号门市房办理。特立此据为凭”被告王某某签字并捺手印,且附有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此借据下方另附说明:原始借据因家中自来水管爆裂,被水浸泡,无法继续保存,原始借据更换本借据。本借据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6月24日的借据与第一份借据内容除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外,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据一致。2011年8月3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每月借款利息6900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据一致。被告王某某已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三张、还款协议书、存、取款凭条、报案登记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现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24%的利率标准,对被告已实际给付的利息本案不予调整,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不予支持,故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年24%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7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