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敏达���卢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敏达,卢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632号原告:马敏达。被告:卢保红。原告马敏达为与被告卢保红、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孙丽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被告卢保红向原告马敏达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其妻子赵美娟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卢保红借款600000元。被告卢保红已支付原告2014年5月23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敏达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卢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