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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与朱仙彬、梁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朱仙彬,梁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1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横滨大道1号。负责人:林小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伟慧,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敏锋,该支行员工。被告:朱仙彬。被告:梁国荣。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与被告朱仙彬、梁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朱仙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50.4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按月利率12.03‰计算的正常利息3488.7元;及从2015年9月3日起按逾期约定的利率至实际还款日止;二、由被告梁国荣对被告朱仙彬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朱仙彬、梁国荣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4日,被告朱仙彬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借款50000元,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月利率为12.03‰,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梁国荣为被告朱仙彬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按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仙彬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仙彬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在被告朱仙彬账户自动扣取本金49.53元,余款被告朱仙彬至今未还,保证人梁国荣亦未代为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仙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借款本金49950.4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03‰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国荣对被告朱仙彬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朱仙彬、梁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子云代理审判员  朱仙萍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