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罗辉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辉强,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辉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23时30分许,本区大面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黄土镇康庄中街10号将吸食冰毒的余某某、陈某某、钟某某、谢某等人挡获,房东即被告人罗辉强趁乱逃离。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及一小袋疑似毒品。经鉴定,当天查获的吸毒工具内的残留液体及一小袋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本丙胺成分。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罗辉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鉴(理化)字[2015]13880号检验报告,大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罗辉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吸毒人员钟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罗辉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罗辉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余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罗辉强的供述及其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辉强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辉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辉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辉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罗辉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辉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