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21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巧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陆训,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以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2016年4月5日,本案由审判员张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巧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陆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且无能力挣钱养家,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晴,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常见面说话,婚后没有吵过架,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上列各证据,分别经对方质证,均未提出异议,复印件已与原件校对无误,且均属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真实有效,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性格内向,且无能力挣钱养家,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家人对原告不好,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亦离家外出打工。2016年3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3月底,被告从打工处回家看到原告起诉离婚的诉状后,私自去原告娘家找原告,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回家后生气将自己砍伤。诉讼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厅柜、组合沙发各1套,衣橱、被橱各2件,梳妆台、饭桌、菜橱各1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1辆,被褥、床单各12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太阳雨”牌太阳能1台在被告处,三轮电动车(品牌不详)1辆在原告处。原告主张婚后借给被告大姐10000元,借给被告大哥8000元,均用于建养鸭大棚,被告辩称因婚前原告要求建配房,配房没有盖,故被告之父给了原告20000元,婚后是用这笔钱出借的。原告主张婚后借其姐4000元,用于给孩子看病及日常花销,借其母亲2000元,其中1000元在弟弟结婚时给弟弟包红包了,另1000元用于给女儿看病了,被告认可原告借其姐2000元,对于原告其余陈述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已结婚四年有余,且生有一个女儿,为了家庭的幸福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