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343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婚后购买一辆货车跑运输,收入不错,但其却不向家里交一分钱。子女上学等费用,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另外,被告在外还有女人,却不让原告说,稍有不从便进行殴打。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外出打工供孩子上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于2016年4月15日给本院打来电话,称其在四川成都,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但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但要求每人抚养一个孩子,其抚养婚生子。经审理查明,1998年或1999年,原、被告双方在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分别于××××年××月××日和2006年2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和儿子王某乙。后被告购买了一辆货车在外跑运输,每年仅断续回家几次,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再后,原告刘某认为被告不向家里交钱,且存在婚外关系,双方不断发生矛盾和纠纷。为此,原告刘某离��被告家多年而在市区打工和租房居住。近二年,被告王某甲长期在外再也没有回家。2015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对于被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子的要求,原告刘某予以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至婚生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家合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