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林成土、胡延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林成土,胡延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3861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蓬莱镇彭圩街137号。负责人吴志阳,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林成土,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胡延宗,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林成土、胡延宗借款合同纠纷的(2015)安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成土、胡延宗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受理费1125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林成土、胡延宗在银行查无存款,暂无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当事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美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