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邓长得与杨昌平、樊建华、谢南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长得,杨昌平,樊建华,谢南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得,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平,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华,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南友,男,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阳光新城***号楼*单元***室。上诉人邓长得与被上诉人杨昌平、樊建华、谢南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5月,樊建华与阿克苏市杨二娃火锅城业主就该火锅城的装修工程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樊建华负责装修。樊建华以每平方米190元的价格将该工程承包给谢南友,谢南友又以每平方米170元的价格转包给杨昌平实际施工。杨昌平经谢南友推荐,雇佣邓长得为其进行装修施工。2014年6月1日,邓长得在装修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使用磨光机,致面部被磨光机划伤。邓长得受伤后,于2014年6月1日入住新疆农一师医院治疗10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929.96元。2014年10月13日,邓长得为继续治疗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120.28元。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邓长得为安装牙齿在阿克苏市中山牙科治疗,支付医疗费等3680元。2015年1月7日,邓长得自行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营养期评定,护理期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3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长得下颌骨缺失、牙齿脱落8枚损伤之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额面部条状瘢痕损伤之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日为6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天,后续治疗费45000元。邓长得支付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杨昌平对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认定邓长得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8枚,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当庭向法院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邓长得下颌部所受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3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036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致邓长得口唇、牙龈裂伤、牙槽骨骨折及牙体损坏等,目前八颗牙齿缺失合并下颌骨缺损,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邓长得当庭认可在新疆农一师医院住院期间,杨昌平向邓长得支付医疗费11000元。邓长得在阿克苏中山牙科就诊时,杨昌平向邓长得支付牙齿修复费3680元。原审判决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见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杨昌平雇佣邓长得为阿克苏市杨二娃火锅城装修从事劳务,杨昌平与邓长得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庭审中杨昌平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向邓长得支付工资的事实,故本院确认邓长得与杨昌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杨昌平对其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所受的损伤,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长得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的主张,因邓长得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邓长得的残疾赔偿金。樊建华、谢南友系工程的转包人及介绍人,与邓长得未实际发生劳务关系,对邓长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邓长得在从事高危工种时,未尽到相关防护义务,加之该劳务需使用专业机械,邓长得在从事该工种时未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昌平作为雇主亦未尽到从事该工种监督及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邓长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为邓长得与杨昌平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对邓长得要求杨昌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除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外,其他费用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根据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支持。杨昌平向邓长得已支付11000元医疗费及3680元牙齿修复费应在本院确认的杨昌平应承担的责任内予以折抵。杨昌平抗辩称在邓长得住院期间由其安排人对邓长得进行护理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法院核算确认邓长得的损失为医疗费1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误工费8160元(136元/天×60天)、护理费2040元(136元/天×15天)、采集赔偿金30643元(7296元×20年×21%)、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昌平赔偿邓长得医疗费6813元(13626元×50%);二、杨昌平赔偿邓长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425元×50%);三、杨昌平赔偿邓长得营养费375元(750元×50%);四、杨昌平赔偿邓长得误工费4080元(8160元×50%);五、杨昌平赔偿邓长得护理费1020元(2040元×50%);六、杨昌平赔偿邓长得残疾赔偿金15321.5元(30643元×50%);七、杨昌平赔偿邓长得鉴定费1550元(3100元×50%);八、杨昌平赔偿邓长得交通费254.5元(509元×50%);九、驳回邓长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合计29626.5元,与杨昌平已付的14680元折抵后金额为149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邓长得承担1165元,杨昌平承担122元;鉴定、交通、检查费3900元,由樊建华承担。邓长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樊建华、杨昌平、谢南友无装修施工资质,违法承包杨二娃火锅城工程,并雇佣上诉人进行装修,对上诉人并未进行相应培训,装修期间未提供劳保用具,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工作期间按章操作,对自身受伤并不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多年来一直稳定生活居住在阿克苏市某小区某号,该处属于城镇,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装修工作,应按城镇标准确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昌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樊建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谢南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邓长得向法庭提交居住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被上诉人樊建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居住证为事发后办理,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昌平、樊建华、谢南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长得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及邓长得各项损失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邓长得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及事故发生原因判决邓长得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樊建华、谢南友系工程的转包人及介绍人,与邓长得未实际发生劳务关系,对邓长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邓长得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本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日,而邓长得二审提交的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该居住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不能证实邓长得主张的长期在城镇范围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邓长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58元,由上诉人邓长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