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现住四平市。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四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杨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前妻孙某某离婚时,孙某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不满怀恨在心。2015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坐车来到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满汉市场附近找到孙某某,并将孙某某左手拧至背后将其摔倒在地,并持一把剔骨刀相威胁,后逃离现场。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孙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四平市铁西区红嘴大牛西侧的一间平房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照片;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因原告人与被告人曾是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1年协议离婚,被告人给付原告人6万元。被告人因此事憎恨原告人,经常到其家中威胁。2015年9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与原告人在村路上相遇,被告人将原告人手腕处扭伤,还拿刀要伤害原告人,因原告人喊“救命”,被告人看周围有人,打一辆出租车逃跑。后原告人到山门镇派出所报案,经鉴定为轻伤害。原告人于当日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手腕骨骨折。因原告人家庭贫困,无钱住院并手术,只做了简单治疗,医生建议如后期恢复不好,需二次手术治疗。现原告人自费买药在家休养,因此事受惊,造成原告人心脏病复发,经常吃药维持。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惹事生非,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健康,致原告人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380.12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表示认罪。对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4380.1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孙某某与其离婚时向其索要人民币6万元怀恨在心。2015年9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坐车来到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满汉市场附近找到孙某某,并将孙某某左手拧至背后将其摔倒在地,并持一把剔骨刀相威胁,后逃离现场。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孙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四平市铁西区红嘴大牛西侧一间平房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报案人孙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向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门派出所报案其被刘某某打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0日决定对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0日9时许,铁东公安分局山门派出所接到孙某某报警,称“2015年9月20日7时30分左右,自己在山门镇满汉市场附近被刘某某打了。”接警后民警第一时间出现场,并受理行政案件。2015年9月28日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孙某某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将此案件转立刑事案件。经民警前期走访,确定刘某某租住在四平市铁西区红嘴子大牛西侧平房内。2015年10月20日晚7时,民警将刘某某在其租住的平房内抓获。经讯问,刘某某对自己打伤孙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4、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刘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以及公安机关将该刀具依法扣押。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字[2015]第D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伤者孙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将该鉴定书送达给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6、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5年9月20日7点30分左右,其与一女会友走到山门镇满汉市场附近下坡快到教会时,那女会友走到她前面去了,她在后面跟着,这时前夫刘某某迎面向她走来,从她左侧走过去,他们没说话,他突然转过身,用左手一把抓住她左手腕,使劲往后背拧了过去,她没站稳顺劲往后仰倒在地上,当时左胳膊肘先着地。他一直没有松手,并用右手从上衣怀里掏出一把剔骨刀比划她,对她说“我先整死你”。她害怕喊“救命啊!救命啊!”他看见有几个年轻人从对面过来,才把拧着她左手腕的手松开,直起身体跑了。她想站起来,可是发现左手翻背,不敢动,一动就疼。一个大个年轻人把她扶起来,她不到八点钟回到家。她老儿子张某某听她说了情况后去找刘某某,没找到就回来了。派出所来人后先让她去看病。张某某开车拉她到四平市第一医院骨科看病,她左手腕骨折。后来知道和她一起去教会那个女的叫李某某,当她喊救命时李某某才回头看的,那时她已经倒在地上,刘某某已经跑了。其与刘某某一起生活七年,离婚时通过身边朋友和村里队长调解,刘某某同意给了她6万块钱。她要求赔偿,他要是给她3万块钱,她就谅解他。7、证人李某某证言:其与孙某某都信基督教,以前在山门教会见过几次面,现在认识了。2015年9月20日7点30分左右,她在山门镇防火碑附近遇见孙某某,二人一起去山门镇教会集会,走到满汉市场南边附近下坡时,孙某某腿脚不好走的慢点,她就走在前面,迎面走过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头,突然就听见后面五六米远的孙某某喊“救命”。她站下回头看见孙某某坐在地上,那个老头往北上坡走了。孙某某叫走过来的男学生把她扶起来。她问孙某某“你怎么了?”孙某某说“刚才走过去那个老头把我打倒了”。她把掉地的兜子捡给孙某某就上教会聚会了,孙某某就回家了。她没听见那个老头说话,也没看见那个老头打孙某某,她不认识那个老头。她当时没看见孙某某伤到什么地方,当时就坐在地上,学生过去把孙某某扶起来。8、证人张某某证言:其与孙某某是母子关系。2015年9月20日7时30分左右,他母亲从家出去到头道村教会参加聚会。8时30分左右,他母亲从外面走回来,用右手托着左胳膊,要哭了的样子,跟他说“我让老刘给打了”。他看到母亲左手腕向外翻,而且不敢动。他报警,警察来了解基本情况后,他开车带着母亲到医院看病去了,母亲左手腕两根骨头都折了。刘某某是他母亲找的后老伴儿,2012年他们离婚。他听母亲说她和刘某某在山门镇观景下坡附近迎面相遇,擦肩而过时刘某某用手抓住她胳膊掰过来,被刘某某推倒了,刘某某从兜里拿出一把刀要扎她,她喊救命,刘某某就走了。她被几个路过的学生扶起来,自己走回家的。刘某某把他母亲左手腕弄伤时他不在场。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在家喝完酒,觉得离婚时给孙某某6万元钱不甘心,就想找孙某某揍她。之后他乘坐105路公交车到山门,在满汉市场附近看到孙某某和一个老太太往镇内走,他直接就奔孙某某过去了,也没跟她说话直接就把她撞倒了,然后把事先放在上衣兜里的刀拿出来向她比划说“我打你”。他听她大声喊救命就没下手,坐105路车就回家了。他没使用工具打孙某某,不知道孙某某哪受伤了。他拿刀就是想削她,想报复她。他没用刀伤害到孙某某,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他当时用的刀被公安机关拿来了。他没用手拽或抓孙某某的胳膊,也不知道把孙某某撞倒之后她是否受伤。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及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相吻合,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成立。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害人孙某某被被告人刘某某致伤后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的医疗费凭据确认为943.30元、购药费用凭据确认为259.80元、鉴定费为400元、复印费为200元。交通费保护100元为宜。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用合计943.30元。四平诚信永红大药房有限公司山门分店(信用卡)5张。证明:被害人孙某某伤后购药费用合计259.80元。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证明:被害人孙某某鉴定费用400元。收据1张。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复印费用2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某,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在承担故意伤害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合计人民币1903.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报复伤害被害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医嘱等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原告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院对该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范围)、第十九条(医疗费)、第二十二条(交通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3.10元(其中医疗费用943.30元、购药费用259.80、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宋红霞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刘忠芬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刘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