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享誉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享誉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93号原告:东莞市享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中南北路**号恩骏工业园*栋。组织机构代码:79460920-4。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大埔区创立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249695-X。法定代表人:刘志胜。原告东莞市享誉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设备。2014年1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TMC-500享誉高速钻孔攻牙机1台;货款为25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3日;在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前,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于交付设备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30%作定金,于��到设备后向银行贷款一次性支付其余货款。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已签收设备。此后,被告一直迟延支付货款。为保障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定购合约书,再次确认了货款金额、所有权保留等相关事项。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截至2015年8月28日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承诺分期支付剩余货款,但至今欠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原告现根据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向被告取回设备。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约书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价值250000元的TMC-500享誉高速钻孔攻牙机1台;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后书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送货单、定购合约书、还款合同协议。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客户签章”栏有人员署名,原告主张前述署名的人员是被告的人员。原告提交的定购合约书、还款合同协议均加盖有被告名称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前述印章为被告的印章。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故送货单、定购合约书、还款合同协议及原告的前述陈述均应予采信。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TMC-500享誉高速钻孔攻牙机1台。原告与被告在送货单中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在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前归原告。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购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MC-500享誉高速钻孔攻���机1台;货款为250000元;被告支付货款的30%为定金,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余款;设备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归原告所有;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仅发生了一次交易;原告与被告于原告交付设备前是口头交易;定购合约书是原告与被告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后在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为明确案涉交易主要合同条款而补签的。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合同协议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购买了1台“T5攻牙机”,截至2015年8月28日欠款原告货款13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分5期付清前述货款;被告没有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随时拉机”等。原告主张被告对于货款250000元仅支付了120000元、欠付130000元、没有履行还款合同协议。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13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院作出(2016)粤1972民初12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向被告出售的TMC-500享誉高速钻孔攻牙机1台,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送货单、定购合约书、还款合同协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50000元的设备,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约定设备在被告付清货款前归原告所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0000元、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设备归其所有、被告向其返还设备(即TMC-500享誉高速钻孔攻牙机1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享誉机械有限公司出卖给被告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TMC-500享誉高速钻孔攻牙机1台归原告东莞市享誉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TMC-500享誉高速钻孔攻牙机1台给原告东莞市享誉机械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锋方燕萍 来自